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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庫/承包人延期竣工之發電收入損失與補貼電價損失計算(四川高院)
中國大陸工期延誤逾期罰款

承包人延期竣工之發電收入損失與補貼電價損失計算(四川高院)

(2017) 川民初 91 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[待核對]
案號解析2017 年高級人民法院民初
中倫律師事務所案例分析

案號「(2017) 川民初 91 號」之案件分析(中倫律所研究文章引用)

太陽能模組太陽光電
事實摘要

本案光伏電站總裝機容量 20MW,雙方僅就其中 10MW 發電單元約定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實現併網發電。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進行竣工移交,發包人遂要求承包人賠償:(一)從合同約定之竣工移交日期至實際併網發電日期期間之發電損失;(二)因項目未能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併網發電,導致未能享受國家光伏政策補貼電價之損失(依國家發展改革委《關於完善陸上風電光伏發電上網標桿電價政策的通知》之差價)。

工程爭點分析

光伏電站之收入由「電費」與「補貼電價」兩部分組成,延期併網對二者之影響不同。電費損失反映時間價值(迟延取得電費之利息),而補貼電價損失反映政策優惠之喪失。國家補貼政策(如 2016 年「6.30 搶裝潮」)有明確時間節點,延期併網可能導致整體項目之 IRR 大幅下降。本案另涉及「分階段併網」之特殊情形——20MW 中僅 10MW 約定 6.30 前併網。

法律爭點

(1)延期併網所致「發電收入損失」之計算範圍——應為「全部期間之電費收入」抑或「電費迟延取得之利息損失」?(2)補貼電價損失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發改委政策之適用條件?(3)契約約定併網期限之發電單元範圍對損失計算之影響?

判決/裁決摘要

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:(1)關於發電收入損失:延遲併網發電只是導致電費迟延取得,並非不能取得,其損失應為迟延取得電費收入之利息損失,而非延遲期間之所有電費收入;(2)關於補貼電價損失: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《關於完善陸上風電光伏發電上網標桿電價政策的通知》附件註「2016 年以前備案並納入年度規模管理的光伏發電項目但於 2016 年 6 月 30 日以前仍未全部投運的,執行 2016 年上網標桿電價」,本項目光伏電站總裝機容量 20MW 但雙方僅對 10MW 發電單元約定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實現併網發電,依該約定,案涉電站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本就不能全部投入運營,只能享受 2016 年的上網標桿電價(駁回補貼損失主張)。

合約建議書寫文字

以下條款範本為依本案教訓所擬,可直接複製貼上至您的工程合約中以避免類似爭議

1. 延期損失計算限制條款(Delay Damages Calculation Cap)

因承包人原因致工程延期併網者,承包人就發包人之發電收入損失,僅就「電費收入迟延取得之資金時間價值(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)」承擔賠償責任,不就延遲期間之全部電費收入承擔賠償。但發包人能舉證證明因延期致部分電量永久損失(如發電窗口錯失、設備折舊耗損)者,得就該特定永久損失另行請求。

2. 補貼損失賠償排除條款(Subsidy Loss Exclusion)

本工程之補貼電價損失賠償,僅限於以下情形:(一)契約明確約定本工程整體須於補貼政策節點前完工併網;(二)工程實際具備於該節點前完工併網之客觀條件;(三)國家政策明確規定本項目得享受該等補貼。如項目僅部分發電單元約定於補貼節點前併網,發包人不得就「整體項目未能享受補貼」主張全額賠償。

⚠ 上述條款僅為通用範本,實際使用前請依您的具體案件情況及準據法調整,並建議經律師審閱。

實務教訓
  • 1延期併網之「發電收入損失」應限於「電費迟延取得之利息損失」,而非延遲期間全部電費——這是高院級之重要判例
  • 2補貼電價損失須符合國家發改委政策之適用條件;契約約定僅部分併網單元時,整體項目本就不符全額補貼條件,不得主張補貼損失
  • 3光伏 EPC 契約應明確區分「分階段併網」與「整體竣工」,避免發包人主張不存在的補貼損失
預防建議
  • EPC 承包人面對發包人之延期賠償請求,應主張損失計算限於利息損失而非全部電費
  • 光伏項目宜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哪些發電單元適用 6.30/6.30 等補貼節點,避免後續補貼損失爭議
  • 發包人主張補貼損失前應自行核對國家政策之適用條件(備案時間、規模管理、整體投運等),避免徒勞訴訟
案件來源
類型法院判決
機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
日期[待核對]
語言簡體中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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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號:(2017) 川民初 91 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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